儒家“有治人無治法”思惟的吏治實踐
——以清初錢糧考績為中間
作者:魏敏(華東政法年夜學科學研討院助理研討員,京都年夜學法學博士)
來源:《原道》第29輯,陳明 朱漢平易近 主編,新教學星出書社2016年出書
時間:孔子二五六七年歲次丙申蒲月廿四日辛巳
耶穌2016年6月28日
內容撮要:儒家強調“人存政舉”,法家強調教學場地“不務德而務法”,雙方主張的分歧在于強調處于決定性位置的是“人”還是“法”,但儒家并不否認良法,法家亦不反對為善。在清初軌制建設時期,畢竟應該“治人”還是“治法”,從統治者來看,這個問題的謎底并非自明。本文以與國家命脈息息相關的錢糧征收為例,探討清初相關政策的試錯,以考核當時實踐中“治法”之窘境和隨之被提起的“治人”之必定。
關鍵詞:錢糧考績二律背反吏治治人治法
何謂“治人”?又何謂“治法”?時有論者將“治人”等于“人治”,將“治法”等于“法治”,并舉“法治”而貶“人治”。是以,在進進論述之前,需求厘清以下三點。
其一,“治人”與“治法”之間的關系。儒家思惟確實經常強調“(賢)人”的主要性,而法家又確實強調“務法”的主要性,但都并不完整否認對方,而是強調各安閒為政中的重要感化。孔子曰“為政在人”,孟子言“徒法不克不及以自行”,荀子論“故有良法而亂者交流,有之矣;有正人而亂者,自古及今未嘗聞矣”。這些儒家的經典理論里并沒有否認法存在的價值,只不過強調比起良法,正人更為主要。相對于此,法家則認為人生來好利惡害,主張:“恃人之為吾善也,境內不什數;用人不得為非,一國可使齊。為治者用眾而舍寡,故不務德而務法”,認為圣人治國應該“不恃人之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為非也”。其要表達的是單單依附正人不成治國,“務法”才是最基礎。
其二,近代出現的“人治”=“治人”和“法治”=“治法”之論述中,亦并不絕對地將二者對立。近代以來,確有學者將“治人”等于“人治”,“治法”等于“法治”。中國新平易近梁啟超在《先秦政治思惟史》中言道:“儒家此種政治,天然是盼望有圣君賢相在上方能實施,故吾儕可以名之曰‘人治主義’。”[1]蕭公權亦認為若將“暴政”視為孔子改進周制之第一年夜端,而“人治”為其第二要義。[2]雖然兩位師長教師都將“治人”稱為“人治”,可是,需求留意的是,兩位師長教師并沒有由此反對此處的“人治”而只立“法治”。梁啟超在其文中言道:“吾儕今所欲討論者,儒家之人治主義果這般其脆薄而易破耶?果真如世俗所謂‘賢人政治’者,專以一圣君賢相之存沒為興替耶?以吾觀之,蓋年夜否則”,并盛贊儒共享空間家之政治精力是與“德謨克拉西”精力分歧的,“儒家所謂人治主義者,絕非僅恃一二圣賢在位以為治,而實欲將政治基礎于‘全平易近’之上。荀子所謂‘有治人無治法’,其義并不謬”。[3]蕭公權亦在文中強調:“故孔子之重視‘正人’,非以人治取代法治,乃寓人治于法治之中,二者如輔車之相依,如心身之共運。后人以人治與法治對舉,視為不相容之二術,則是謂孔子有舍軌制而專任人倫品德之意,非確論也”。[4]共享空間可見兩位師長教師對儒家的“治人”·“人治”并沒有批評的態度,認為其并不與“法治”相對立。
其三,“治人”“治法”之再定義。近年來越來越多學者防止以“人治”取代“治人”、以“法治”取代“治法”,而是以“治人”“治法”這一忠實史料的說法進行論述。而對其定義的探討,管見應以俞榮根所論為宜。俞榮根認為:儒家思惟中的“治法”乃“良法”,“治人”乃“正人”,即“能治之人”,且“儒法兩家,實難以法治人治一刀劃斷”。[5]
厘清“治人”“治法”的概共享會議室念,否認了其與“人治”“法治”的同等,下文將探討:清初的“治人”與“治法”的具體政策體現為何?儒家和法家各自的這一代表性主張在清初分別遭受了何種命運?其緣由又若何?最后,通過總結清初統治者在吏治中的“治人”與“治法”的實踐來剖析傳統中國“有治人無治法”的公道性。
一、“治法”之窘境
(一)清初“治法”之試錯
所謂錢糧,即賦稅,因既征糧食又征銀錢,故名錢糧。因錢糧為一國經濟命脈之所需,所以歷代對其相關立法非分特別重視。而所謂考績,即事前制訂官員具體任務的完成刻日,根據其能否定期限完成而議敘(獎賞)或議處(處分),從而促進官員完成該項任務。[6]從做法上來看,類似本日之績效評估。
考績并非是清代的創舉。具體評價官員的某項任務成效自己的做法,較早就已出現在史猜中,如唐代的“戶口增減”“農田勸課”等(《通典》卷15“選舉三”)。不過此時考家教察的結果并不是直接給予懲處,而是作為考課的附屬軌制,其懲處也通過考課軌制實現(考課雖然也是對官員的評價軌制,但考課是對官員的周全評價,與考績只重“事功”的性質多有分歧)。到明代張居正所實施的考績諸法中,則將其考察的結果獨立出來,不再編進考課軌制中,而是對每項考察規定其懲處。[7]巖井茂樹師長教師將明代的考績認定為“機械性的行政治理軌制”,認為體現“治法”主義的考績具有的諸特征合適晚世社會和國家的請求,對其給予了極高的評價。[8]不過遺憾的是,明代張居正的考績的奉行因為其政治上的垮臺而被中斷,其后年夜規模的奉行則要比及下一個王朝——清的初期。那么,到了清代,考績的命運又若何呢?
早在順治三年(1646),關于州縣官征收錢糧就已經有了考績的定規。其規定:“司道府州縣官征收錢糧完欠分數歲終報部查核。完非常者為上等,完六分以上者為中等,完五分以下者為劣等,按分數定其殿最。”[9]這是筆者從史猜中尋見的清代最早的考績例。到順治六年(1649),出現了關于招徠逃平易近和開墾地步制訂考績的記錄。從明末到清初,由于經歷了長期的戰亂,蒼生流亡與地盤荒蕪之甚,已是“查戶口百不存十,稽荒田盈千盈萬”。[10]順治帝號令各官員招徠逃平易近,編進保甲,并將無主荒田給以印信執照:“各州縣以招平易近勤耕之多寡為優劣,道府以責成催督之勤惰為殿最。每歲終,巡按分別具奏,載進考績”。[11]
無論是順治三年的三分法還是順治六年的以優劣、殿最載進考績,給人的印象都是較為含混,隨著清代各方面軌制的逐漸完備,尤其是戶部于順治七年(1650)開始周全沿襲明制以后,[12]通行有清一代的考績軌制的范本式條文開始出現。如順治十二年(1655)正月制訂了錢糧考績則例(見表一),規定關于錢糧征收,布政使、知府、直隸州知州應征錢糧照州縣一體參罰。[13]

從軌制設計方面來說,該考績則例將官員征收錢糧的結果按其未完成的百分比(一分為10%,欠一分是指欠10%以上而不到20%,以此類推,下文同)劃分為九等,從扣減俸祿到停支俸祿、俸祿降等、降職,最后再到革職。假如說雖然沒有所有的完成征收量,但只需完成五分以上則只是以俸祿為代價;而未完成的量假如是五分以上九分、非常以下為降職,九分、非常革職。這般,使得官員的錢糧催征直接與其宦途息息相關,至多完成一半的催征量才可以確保本身辛辛勞苦得來的官職。由此,從州縣官到布政使就不得不重視錢糧的征收。
可是這一規定似乎并沒有達到順治帝預期的後果,在順治十四年(1657)三月,江南江西總督郎廷佐上疏“請舒江南三年夜困”,言“江南官多降調,為錢糧積欠多而考績嚴也……請將考績規則往其降調之例,重不過革職戴罪,仍令在任,課其勝利,必安心管理矣”。[14]賦稅重的江南官員多數無法完成考績的事教學實導致官員更換頻繁,反而妨礙了處所政務。于是,同年十月,共享會議室順治帝下諭吏部:“錢糧系軍國重務,有司考績,自不容寬。但近年來參處拖欠,降調紛紜,新舊交接,反誤催征。官雖屢更,拖欠如故以后因錢糧降調各官,俱著帶所降之級,在任督催,完日開復”。[15]但是,這種讓官員暫時留任,以所有的征收為復職條件的規定可以看做是中心的讓步,其在必定水平上緩解了官員瓜代給處所執政帶來的影響。但這種讓步對于敦促錢糧征收似乎沒有太年夜益處,于是在僅僅幾年后的康熙二年(1663)的地丁錢糧經征州縣官考績則例(表二)中,[16]出現了將處罰嚴格化的傾向。以實際負責征收的州縣官為例,除未完成量不到一分以外,最低的處分為降職(上述順治年間則例是欠五分以上才降職)。同時,只需欠五分以上均為革職,而上述順治年間的考績則例是欠九分瑜伽場地、非常才被革職。

這般嚴苛的立法能否就能達到其預期值呢?從后來通行清代的地丁錢糧考績例中可以看到(表三:地丁錢糧考績則例),嚴罰這一方針雖然沒有變,可是出現了“初參未完”“參后寬限未完”“二限未完”這樣的詞匯。[18]顯然,第一次征稅刻日內的戴罪督催還不克不及緩解考績給處所官員帶來的更替頻繁這一壓力,需求第二次期限(戴罪督催)來緩解過于嚴苛的考績。[19]換句話說,需求通過進一個步驟延長征收期限的做法來試圖一面避免過多官員的調離導致影響處所執政,一面保證處所稅收,這可以看做是中心對敦促處所征稅的再一次讓步。

從上文清初錢糧考績的立法經歷的屢次試錯可以看出:考績的條文從含混到層次清楚、從集約到細致,最后構成了嚴格處分的同時卻又屢次寬限的最終情勢。嚴格處分,是催促官員完征錢糧;屢次寬限,依然是以完征為目標,但同時又給予了官員回轉的余地。嚴格處分和寬限似乎在此處獲得了均衡,那么這一經過試錯而得以確立的錢糧考績則例能否實現了其立法目標呢,能否就此達到“治法”之目標——“良法”之確立?以下分別從被施以考績的處所官員和奉行考績之法的天子兩方面的應對進行考核。
(二)考績的客觀後果
1.處所官員:顧考績而累官累小平易近
如上述,考績之結果直接影響官員的官途,但官員們的考績不僅僅限于當年的錢糧征收(經征),還包含以前年度未收額的征收(帶征)。[20]在宏大的征收壓力下,州縣官采取了各種各樣的對策。
作為考績之對策,挪移一詞經常出現在史猜中。所謂挪移,《六部成語注解》定義為:“此項應作某項應用而私行改為別項之用,則曰挪移”。[21]不過,正如谷井俊仁所言,其具體形態應有兩種:一種為將此項目調用至他項目,即《六部成語注解》中所述之挪移;一種是挪新年度征收的錢糧來補之前年度的缺乏,即“挪新掩舊”。[22]挪移在年夜清的法令中是被制止的,《年夜清律例》規定:“挪移出納,還充官用者,并計所挪移贓,準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23]雖然這般,在實踐中,挪移卻是官員應付考績的一個主要方式,挪移的風行與考績日益嚴厲密不成分這一點已經為學者們所指出,小野達哉指出挪移是處所官員變通性地解決財政問題的手腕,并正面確定了其外行政運營中的感化。[24]
不過,挪移雖然在應付考績上有必定後果,但官員挪移自己并不克不及徹底解決考績,所欠仍需挪移官員補回。若能順利催征,填補挪移之虧缺,則挪移確實達到變通性解決財政問題之目標,但事實上,挪移不難導致新的問題的產生。
黃六鴻曾論及新官上任時的挪移之害:“新官受事以交接為第一務,而惟錢谷為尤要。蓋款項單一,其間有正有雜、有新增有裁扣、有加閏有蠲免,有拖欠有帶征,有赦除有流抵,頭緒不易。但各項俱有額編,征收起解存留俱有定數,無容家教混雜。然經手之1對1教學官,每因下屬有緊項催提,不免難免移彼應此,若此項征比不前,必致拖欠。倘一經蠲赦,則所那(拿,筆者注)之孔無補,本項又難復追,追則奸平易近輒稱悖旨。懸欠往往累官。”[25]清代處所官在新舊任接替的時候,後任需求將本身在任中負責過的錢谷交給后任官員,后任官員確認后上報給下屬,這種前后任的交代手續叫“交接”。在交接過程中若不分清各項,亂作挪移,遇所移之項被蠲赦,則無從征收以補足。事實上,清代出現了處所官員間因交接不明,最后不得不以“小交接”的方法相互偏護以求蒙混過關的事例。[26]若挪移,必定需求事后補還,其間因政策變化導致補還無路,則必定累官。
不僅累官,挪移還能夠導致累平易近。官員挪移它項應付了該年考績后往往松懈,在征收了平易近欠之后并不將其還于原項,而是另作花銷后仍稱有平易近欠,以累小平易近。雍正帝就曾言道:“或因奏銷之時,原有平易近欠,而顧惜考績,挪移報完。及征收平易近欠之后,隨手花費,不曾還項,遂捏稱尚欠在平易近”。[27]
除了挪移以外,對于已欠錢糧,還有官員通過私征加派的方法來獲取多余的錢糧。在錢糧征收中的陋規,如耗羨(火耗)就是一種加派。順治十五年,工科給事中史彪古奏稱:“今之州縣,每有一項正供,即有一項加派”。[28]黃六鴻亦言:“凡蒼生上交倉糧,正糧之外有加耗、有茶果、有倉書、斗級、紙張、量斛、看倉諸費。及起運水次,又派有水腳、墊講座場地艙、神福等費”。[29]耗羨皆著名目,最後加派火耗確實是因為財政軌制設置中沒有應有的耗羨預算,曾小萍曾有詳盡的研討,并高度評價雍正年間的“火耗歸公”和“養廉銀”的改造。[30]不過遺憾的是,這一改造并沒有徹底改變傳統中國的私征加派。如巖井茂樹所論,在原額主義的財政體系下,無視整個18世紀銀的購買力之降落,不擴年夜正額財政的規模,其實質上相當于縮減了正額財政的規模。而用于補充州縣財政收入的“存留銀”的削減又催生了私征加派的風行。[31]實際上,州縣官在額征的火耗外又開始另行加派,陋規之問題并沒有最基礎解決,私征加派在有清一代都無法取締。[32]
總而言之,因懼考績而挪移或私征加派都是清代法令制止的行為,是以而累及瑜伽教室官員和小平易近并非是考績的初志。但事實上,為了應付嚴苛的考績,官員們又不得欠亨過挪移和私征加派來填補所欠錢糧,累官與累平易近始終與考績相伴。
2.家教天子:從善政到恩恤
考績帶來挪移和私征加派這一并發癥也為統治者所意識。天子雖然希圖通過考績來達到保證國庫支出,但宣布“蠲免緩征”的例子并不少見。[33]并且,其蠲免數目“動至數千百萬”。[34]蠲免,即免去之意。所謂“蠲免之制有二,曰恩蠲、曰災蠲”。此中,恩蠲為“遇國家慶典,或巡幸或用兵,輒免其田賦”;而災蠲,有免賦、有緩征、有賑、有貸、有免一切逋欠。[35]僅從這些史料上的定義來看很難掌握蠲免的實際情況,若從蠲免實例來看則較為清楚。以順治年間為例,有因圈地、地盤荒蕪、撥地、旱災、恩赦而蠲免錢糧的事例(見表四)。[36]除了因國家慶典、巡幸或用兵而蠲免的恩蠲以外,還有地盤荒蕪、旱災等災蠲。別的還有圈地、撥地等因政策變化帶來的賦稅的蠲免。從表四的統計上來看,順治年間至多蠲免了12次。總體來看,此時的蠲免雖有因國家慶典的恩蠲,但年夜多都是因處所受災或經歷變故而奉行的免去處所賦役的善政。
可是這些蠲免并沒有使得全國稅賦達到“完欠”之目標。康熙二年八月,都察院左都御史龔鼎孶上教學場地疏言錢糧“新舊并征”而導致“參罰疊出”,多有官員因以新征錢糧補還非本任內的錢糧——即所謂的帶征錢糧,從而導致“因舊欠而滋新欠”,請求“將康熙元年以前催征不得錢糧,概行蠲免。”[37]順治年間經屢次蠲免后究竟還有幾多積欠?順治年間的蠲免多為因恩赦、政策變化和災害等緣由,但此處出現了新的蠲免來由——“因舊欠而滋新欠”,這能否成為蠲免的緣由?關于這一點,我們可以從康熙三年的諭旨中窺見一斑。[38]在該諭旨中,康熙帝指出:自順治十年至十七年間的應征錢糧,除往已經命令蠲免的,直隸各省還拖欠銀共二千七百萬兩有奇、欠米七百萬石有奇。也就是說積欠超過全國地丁錢糧中征銀一年的數目(順治年間全國地丁錢糧每年征銀為二千一百萬兩有奇到二千五百萬兩有奇之間,全國地丁錢糧每年征米、麥、豆為五百六十萬有奇到六百一十萬有奇之間)。[39]對于這筆巨額積欠,康熙帝分別兩次進行了蠲免。第一次是康熙三年蒲月的諭旨中昭示:“今將自順治元年以來十五年以前所欠銀、米、藥材、紬(綢,筆者注)、絹、布匹等項錢糧悉予蠲免”。其緣由為:就順舞蹈場地治年間之積欠,之前號令諸王公年夜臣會議具奏。而其奏教學場地中,針對河南、湖廣等省所欠錢糧內,有議蠲免者,有仍催征者。對此,康熙認為會帶來更多弊病,言道“此累年積欠錢糧,豈盡屬小平易近之故與”,被蠲免者“假托催征,貪官貪吏科派小平易近,併吞進己者甚多。”而“追征之時,有將人系獄者,亦有實欠在平易近難遇恩詔未得盡蠲免者。今將此項嚴催小平易近,無故派征,見任官空受處分。……況不肖官役嚴加追比,反借端多派小平易近,朕甚憫之。”[40]由此,康熙帝將自順治元年到十五年以前所欠錢糧所有的蠲免。但這顯然也不克不及解決因舊欠帶來的新欠問題,翌年,康熙帝又將直隸各省所欠十六至十八年錢糧恩赦,“著照蠲免十五年以前錢糧一體蠲免”。[41]
通過這兩次蠲免,康熙帝以憐憫小平易近的姿態赦宥了全國各地于順治年間(計18年)的一切積欠。這并不屬于之前史料所言之典範“恩蠲”(既無國家慶典,亦無巡幸和用兵),暫且稱為“非典範恩蠲”。這看似高姿態的恩赦后面卻存在一個讓康熙帝不得不承認的事實,即:無論催征不催征,蒼生都能夠刻苦。催征,本來所欠就未必都是平易近欠,能夠是處所官員的虧空挪移,但由老蒼生買單。不催征,確也會有官員假托催征,訛詐蒼生。并且,在康熙帝接下來的五十幾年的統治期間內,頻繁蠲免。依照百瀨弘的統計,康熙年間總體免稅額達1億兩以上,而乾隆年間至多為3億兩。[42]徐建青根據處所志資料統計,作為全國賦稅重地的江蘇地區在康熙乾隆時期的蠲免約占總額的20%-30%。[43]這般,對照前文所述康熙年間的錢糧考績定規和則例,底本官員需求完成五分甚至六分以上才可以保證不被革職,若蠲免占20%、30%的話,江蘇地區的官員完成二、三分就可以保證不被革職,看似嚴格的錢糧考績實際在必定水平上被天子的蠲免所排擠。
別的,從該諭旨來看,天子寧愿蠲免也不愿意免去帶征。好像龔鼎孶指出積欠的一個主要緣由就是因為帶征。上任的官員因負有帶征之責講座場地任,從上任之初開始就有償還積欠的義務。若無帶征之責,官員催征賦稅的任務則可減輕。可是,實際上,清代始終奉行帶征政策,這當然與清代奉行原額主義財政有關,但作為其客觀的後果,官員在上任之時就已經被賦予了完征當地積欠這一原罪,而這一原罪只要在天子恩赦的情況下才幹得以赦宥。天子此時的恩赦,與其說是顧慮蒼生,莫若說是試圖以寬宥官員原罪的方法獲得處所官員對本身的忠心。作為因慶典、變故或災事而免去處所賦役的蠲免政策從善政逐漸演變成天子個人對處所官員的恩恤軌制。
三、治人之為本
除了上文所述對業績進行考評的考績軌制以外,清初在順治年間就聚會場地實施了傳統中國又一典範的考課軌制——考核。[44]以文官為例,清代考核每三年對一切文官進行考察,以京官為對象的被稱為“京察”,以處所官員為對象的被稱為“年夜計”。其方式為:“考以四格,曰守、曰政、曰才、曰年。糾以八法,曰貪、曰酷、曰疲軟無為、曰不謹、曰大哥、曰有疾、曰急躁、曰才力不及”。作為考評標準的四格,其分等分別如下:守為清、謹、平;政為勤、平、怠;才為長、平、短;年為青、中、老。考核結果為“卓異”“八法”和“同等”三種。[45]從評價的內容來看,考核與考績確實有重合的部門。
起首是“卓異”,其請求:“無加派、無濫刑、無盜案、無錢糧拖欠、無倉庫虧空銀米,境內平易近生得所,而處所有起色”,此中的“錢糧”、“盜案”等恰是考績的對象。反過個人空間來說,考績的結果也經常被做為推舉卓異的根據。
其次,“同等”的“守”(操守)、“政”(政事)、“才”(才具)、“年”(年力)中的“政”與“才”的內容也與考績有緊密聯系。“八法”中的“才力不及”也可以通過考績評價。
可是,雖然內容上有重合,二者依然有本質的差別。
起首從評價的方式來看,以雍正二年福建浙江總督滿保以“八法”參劾下屬官員所列情狀為例(表五:雍正二年為舉行年夜計糾參閩縣“八法”官員):[46]

從表中的表述內容來看,與考績的考察依據具體數字(錢糧考績的稅賦的未完百分比)予以懲罰分歧,“八法”根據的是官員為官的才幹、態度和安康狀況的總體評價,與“同等”的四格考注法雷同,都是對官員素質的一種綜合性的評價,是儒家“治人”思惟的典範代表。可以說,與考績重“事”分歧,考核可謂重“人”;考績份量,考核更為重質。
一會議室出租方面,從二者懲罰的區別可以看出:作為“治人”的代表性軌制,考核中的懲罰有其分歧于“治法”之考績的特別意義。“八法”中規定:“貪酷”者革職提問,以后永不敘用;“疲軟無為”“不謹”者革職;“大哥”“有疾”者休致;“急躁”者降三級調用;“才力不及”者降二級調用。其與考績的差別在于:其一,考核的懲處中沒有出現作為輕微處分的罰俸。“八法”中除了“大哥”休致以外,其他均遭到降級、革職這兩種嚴厲的懲處;其二,即便同樣是降級和處分,二者的意義也不雷同。“八法1對1教學”者事后不成援赦,亦不舞蹈教室成以加級或紀錄抵銷。[48]比擬考績的可援赦,可抵銷和可蠲免,甚至“戴罪督催”和“完日開復”,不得不說“八法”的懲罰更為嚴苛,也更具有最基礎性。也恰是因為考核軌制具有的這種最基礎性,決定了它作為國家吏治之年夜典,通行有清一代。
四、有治人無治法
綜上,清初的錢糧考績則例在清初經過屢次試錯確立了其嚴罰寬限的內容,但其實效性卻值得商議。尤其是當處所官為了完成考績而鋌而走險時,考績的感化則適得其反,事實證明依賴這種殊效藥反而會帶來負面後果。[49]如雍正帝在述及“緝盜難”時言道:“如立法稍嚴,似可防盜犯漏網之虞,杜處所官諱匿不報之患。然……人多顧考績,巧圖脫卸,勢必有誣陷冤濫之事”,相反,“如立法稍寬,似可詳籌緝捕,免累無辜。然又恐州縣視同膜外、漫不經心,捕役弄法養奸,盜風愈熾”,由此,“緝盜設法之難也”。[50]事實上,這種二律背反性不限于錢糧和盜案,而是在各考績中都可以看到。由此,在實施考績這一軌制時,必須考慮其懲罰的“度”。雖然確定適當的“度”很難,中心依然沒有放棄實施考績,其緣由在于考績的“殊效藥”這一性質。考績關系官員宦途,由此勢必使得官員在必定水平上逢迎朝廷的考績政策,是以,客觀上它有調整處所官執政重心的感化。但這種“殊效藥”并不克不及從最基礎上解決問題。若考績太松,不克不及惹起官員重視;過嚴,不單頻發的處所官降職、革職會引發處所政務的紊亂,還不克不及防止為應付考績而將更多的負擔轉嫁給小平易近的迫害。不得不說在國力空虛、需求以錢糧為首務的時期,考績有其必定性和需要性(即便犧牲小平易近的好處也需求執行)。但就算保證了錢糧的征收,也不克不及就此達到“國治平易近安”之幻想。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正如明代郭惟賢認為:“(若考績)行之而善,為虞室屢省乃成之遺;行之而不善,則不過一韓非督責之余術耳”。[51]由此,行考績之時,勢需要取其最佳的均衡點,而天子的蠲免恰是對其事后的一種調整,但如上文所述,在實踐中,頻繁的蠲免又排擠了考績。
考績的上述弊病使得統治者不僅慎用考績,也謹慎于擴年夜其適用范圍,典範的例子如社倉。社倉歷來為平易近間自辦,儲米以備不時之需。清初以來有多位年夜臣建議由國家立社倉。康熙帝認為“倉糧庫帑,設官專理,尚且虧空。社倉所收谷石,交蒼生收貯寺廟、虧空又何待言耶”。[52]可見康熙帝深知考績之無力。而康熙帝在位期間亦屢次感嘆有治人而無治法。[53]至雍正年間,又有年夜臣奏疏建議舉行社倉之法,雍正帝如是答覆:“總之舉行社倉之法,此中實有難者。我圣祖仁天子深知其難,是以李光地奏請而未允、張伯行暫行而即罷。……。今以平凡之谷,為國家之公儲,關系己身之考績尚且侵欺調用,虧空累累,況平易近間之社倉安能看其盡心經理,使之實貯以濟用乎。”最后,雍正帝認為:“自古有治人、無治法,必有忠信樂善之良平易近,方可以主社倉之收支;必有清廉愛平易近之良吏,方可以任社倉之稽察。”[54]在經歷清初的錢糧考績政策之后,兩位天子均提出有治人而無治法。比起嚴法,“忠信樂善之良平易近”和“清廉愛平易近之良吏”更為主要,而良吏通過考核軌制評價和選拔,“良平易近”需求“良吏”來教化。
在傳統中國,吏治無疑是“治法”的焦點內容之一,正如滋賀秀三所述:傳統中國的統一王朝從秦到清所采用的郡縣制中,天子將權要作為本身治世之手足,為了讓眾多的權要毫無差池為本身的統治效命而設定了權要體系,制訂一系列標準,并通過法來保證該體系的正常運作。換言之,這里所謂的法,是一種由君主制訂、權要遵照、蒼生僅僅享用共享空間其反射性後果的存在。[55]從本文的論述中亦可看出:所謂的“治法”只是保證權要體系運作的手腕,其最基礎目標依然是“治人”,使之真正成為天子之手足。考績之內,嚴格規定錢糧考績(“治法”嚴),是為了讓官員戴罪督催;屢次寬限(“治法”寬)、蠲免(排擠“治法”)是為了讓官員感恩而忠心于該體系。考績之外,以考核軌制為吏治之最基礎,雖然部門參考考績的評價結果,但從評價時的表述內容來看,其內涵遠遠年夜于考績,從懲處結果來看,其意義遠遠年夜于考績。總之,嚴格考績,只是讓官員被動的完成天子所規定的任務,而更為幻想的是與天子齊心的“手足”。通過蠲免獲得官員的忠心是一種方式,而通過考核來尋得“守”“政”“才”“年”皆備、能讓“處所有所起色”的“良吏”又是這一方式得以實施的條件。可是,無論若何,蒼生始終處于這一亦寬亦嚴的吏治體系之外,并客觀地遭到由此帶來的各種影響。
注釋:
[1]梁啟超:《先秦政治思惟史》,中華書局1936年發行,第78-84頁。
[2]蕭公權:《中國政治思惟史》,遼寧教導出書社1998年版,第64頁。
[3]梁啟超:《先秦政治思惟史》,第79頁。
[4]蕭公權:《中國政治思惟史》,第69頁。
[5]俞榮根:《黃宗羲的“治法”思惟再研討》,《重慶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
[6]對考績的定義參考[日]小野達哉:《清初處所官的考課軌制及其變化——以考績和年夜計為中間》,japan(日本)《史林》第85卷6號。
[7]關于張居正的考績軌制參考《張文忠公選集》卷36“陳六事疏”和卷38“請稽察章奏隨事考績以修實共享會議室政疏”,明萬歷年四十年唐國達刻本。
[8][日]巖井茂樹:《明末的集權與“治法”主義——考績法的往向》,《和田博德傳共享會議室授古稀紀念明清時代的法與社會》,japan(日本)汲古書院1993年印行,第168、191頁。
[9]東京年夜學東洋文明研討所躲《定規全編》(康熙五年刊本)卷9“戶部完欠勸懲”。
[10]彭雨新:《清代地盤開墾史》第1章,“清順治時期的地盤開墾”,農業出書社1990年版,第1-42頁。
[11]《清實錄》順治六年四月壬子。
[12]參考[日]宮崎一市:《清初における權要の考績:清初財務史の一駒(1)》,《釧路論集》1,北海道教導年夜學1970年印行。另,《瑜伽場地清實錄》順治七年四月載:“七年正月以后,戶部各衙門各照執掌治理,一應催解、歲參、考績、奏銷事宜,悉依舊例舉行。”
[13]《清實錄》順治十二年正月。
[14]《清實錄》順治十四年三月甲寅。
[15]《清實錄》順治十四年十月。并且,同年十仲春,有“定戶部錢糧考績則例”,并在新定則例中規定欠九分以下俱戴罪督催,完日開復。
[16]上述《定規全編》卷9“完欠勸懲·地丁錢糧初參撫司道府州縣及署官處分”載:“康熙二年定規……”。此處認定該定規為則例的緣由為《清實錄》康熙二年十仲春庚戌,即之前錢糧統一考績,此處考績開始細化,并分別有分歧的考績例(內容上年夜體分歧,但在處分方面有細小差別),本文以地丁錢糧為例論述。
[17]所謂“經征”就是官員本任內應該征收的部門,詳見下文。
[18]《漕運則例纂》卷15“倉糧考績”之“地丁錢糧考績則例”。該書為清人楊錫紱于乾隆三十二年(1767)所著,乾隆三十五年刊印,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0年影印。不過,雷同內容在康熙五十六年刊印的《定規全編》卷9“完欠勸懲·地丁錢糧初參撫司道府州縣及署官處分”和“地丁錢糧限滿續參”中可以尋得,是以可以推定該則例在康熙時期已經構成。
[19]在后面的史猜中還出現了三限的說法,因構成與此雷同,此處不再贅述。
[20][日]小野達哉:《清代權要制下における考績と挪移の関係》,japan(日本)《東瀛史研討》第64卷2號。
[21][清]《六部成語注解》,[日]內藤氏據東京加藤氏躲手本付梓,內藤乾吉校訂并撰附錄,1940年印行。
[22][日]谷井俊仁:《清朝原額主義財務の論理》,[日]巖井茂樹編:《中國晚世次序の構成》,京都年夜學人理科學研討所2004年印行。
[23]《年夜清律例·戶律·倉庫下》“挪移出納”。
[24][日]小野達哉:《清代權要制下における考績と挪移の関係》,japan(日本)《東瀛史研討》第64卷2號。
[25]《福瑜伽教室惠全書》卷3“蒞任部二·查交接”。
[26]《福建省例》“嚴飭各屬剷除小交接項目”。
[27]《清實錄》雍正七年仲春癸未。
[28]《清實錄》順治十五年十月癸巳。
[29]《福惠全書》卷8“錢谷部·漕項收兌”。
[30]曾小萍:《州縣官的銀兩:18世紀中國的公道化財政改造》,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05年版。
[31][日]巖井茂樹:《中國晚世財務史の研討》,京都年夜學學術出書會2004年版,第17頁。
[32]如雍正改造后的乾隆十六年的嚴瑞龍案內,列其私派各府州縣之事實。參考《清實錄》乾隆十六年四月。
[33]《清實錄經濟史資料農業編》第3冊(上),北京年夜學出書社1989年出書,第116-588頁。
[34][清]王慶云:《石渠余記》,北京古籍出書社1985年出書,第11-12頁。
[35]《清史稿》卷121《志》96“食貨二”。
[36]《清實錄經濟史料農業編》第3冊(上),第116-118頁,第153-154頁。
[37]《清實錄》康熙二年八月辛丑。
[38]《清實錄》康熙三年蒲月庚申。
[39]《清實錄經濟史資料農業編》第3冊(上),第2頁。
[40]《清實錄》康熙三年蒲月庚申。
[41]《清實錄》康熙四年三月乙巳。恩赦指該年三月丁亥所列“詔內恩赦凡十一條”。
[42][日]百瀨弘:《清朝の異平易近族統治における財務経済政策》,japan(日本)《東亜研討所報》第20卷。
[43]徐建青:《清代康乾時期江蘇省的蠲免》,《中國經濟史研討》1990年第4期。
[44]參考常越男:《清代考課軌制研討》,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10年版。另見魏敏:《考満と考核――清代中國文官監視軌制の一端》(1)(2),japan(日本)《法學論叢》第169卷5號、6號。
[45]《年夜清會典》(文淵閣四庫全書本)卷六“考功清吏司”之“考核”。
[46]《清代吏治史料官員治理史料》11“為舉行年夜計糾參閩縣不謹大哥疲軟才力不及各官”,第6454-6459頁。其收錄的史料從內容上看多為各年夜臣的題本,時而能見奏本。并且年夜多數都蓋有滿漢并記的“吏科之印”的印章,且偶見錯字、漏字。錯字直接劃線改寫,漏字于旁補寫,是以影印的應該是由吏科抄寫的“錄疏”(存于科內)或“史書”(送交內閣)。
[47]雖曰“八法”,但雍正年間規定隨時參劾貪會議室出租、酷,無需等至三年考核之時,是以雍正年間的三次年夜計中貪、酷一項所劾官員人數為零。
[48]《年夜清會典則例》卷11“吏部考功清吏司”。
[49]考績的這一性質不僅限于錢糧考績,還包含清初在試錯中實施的其他考績的定規、則例。但經過屢次試錯后,統治者不得不感嘆官員賢愚紛歧,多有官員不克不及懂得考績的真正意義,從而有興趣識地把持了考績適用的范圍,僅僅將考績的適用限制在這種對于中心來說急需解決的要務上,而要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則必須得人。詳細參考魏敏:《考績――清代中國文官監視軌制の一端》(1)(2),japan(日本)《法學論叢》第171卷1號、3號。
[50]《清實錄》雍正五年玄月癸亥。
[51]《南京督察院志》卷29“奏疏三乞年夜賜蠲恤并查議考績疏”。
[52]《清實錄》康熙五十五年十月丁亥。
[53]從《清實錄》來看,康熙年間“有治人,無治法”在其諭旨中至多出現了5次,分別為康熙十二年仲春癸酉、康熙十二年十仲春辛丑、康熙十八年八月戊子、康熙二十二年四月壬癸、康熙二十七年三月壬午。
[54]《清實錄》雍正五年六月。
[55][日]滋賀秀三:《清代中國の法と裁判》,japan(日本)創文社1984年版,第79頁。
責任編輯: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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